关于公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告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公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夯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责任,加强绩效评估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文化和旅游部组织开展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以下简称“保护单位”)履职尽责情况评估和调整工作。经保护单位自查、各地检查评估并征求项目传承人群意见、文化和旅游部审核等程序,有2981家保护单位评估合格;1家保护单位评估不合格,暂停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申报资格,限期进行整改;3家保护单位履职尽责不力,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保护单位;619家保护单位存在单位性质、机构等方面重大变化,不具备保护单位基本条件等情况,重新认定保护单位;认定3家此前空缺的保护单位;12个申报地区或单位不予认定保护单位。现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予以公布。特此公告。文化和旅游部2023年10月31日附件:1、2981家评估合格的保护单位.xls2、1家评估不合格的保护单位.xls3、3家解除原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的保护单位.xls4、其他622家重新认定的保护单位.xls
国家级 文化和旅游部官方网站 Thu Nov 02 00:00:00 GMT+08:00 2023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科教发〔2023〕28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旅科教发〔2023〕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要求,进一步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我部制定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2023年2月21日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对文化和旅游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文化和旅游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三)适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律和行业需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守行业安全生产底线;(四)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体现利益相关方的诉求;(五)充分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协调性和时效性。第四条文化和旅游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第五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相关研究,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推动区域性标准相关工作,在制定法规和政策文件时积极应用标准。第六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第八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强化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专家的作用,推动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提升。第九条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十条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二)对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三)依据职责指导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报批等工作,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国家标准复审;(四)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和复审等工作;(五)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六)参与、协调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工作;(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八)依据职责推进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工作;(九)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研究、培训等;(十)归口管理其他文化和旅游标准相关工作。第十一条文化和旅游部相关业务司局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提出本司局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四)协同科技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第十二条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需求,对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二)研究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协调沟通及咨询答复;(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六)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工作;(七)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八)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工作。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三条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第十四条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管理按照《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执行。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是文化和旅游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需求组织制定的公益类标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应当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协调。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当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原则上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一)科技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应当按照确定的项目名称、期限等执行,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执行。(二)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三)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者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者终止项目计划的建议,报科技教育司审核。(四)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科技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旅游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年份号组成。文化行业标准代号为WH,旅游行业标准代号为LB。(五)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发布后按照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旅游行业的特殊技术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或参与制定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第十六条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团体标准进行规范和引导,促进团体标准优质发展。第十七条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文化和旅游相关企业可以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第十八条在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个别技术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九条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旅游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起草单位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制定经费管理可以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第二十条文化和旅游标准制定单位可以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当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业务交流。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标准实施,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开展评定、评价等方式推动标准应用。第二十三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第二十四条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文化和旅游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第二十五条文化和旅游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对技术水平高、创新性强、效益明显的标准,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或者科技成果等方面的奖励。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09〕149号)、《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科技函〔2011〕38号)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16〕274号)同时废止。原文链接:https://zwgk.mct.gov.cn/zfxxgkml/zcfg/gfxwj/202302/t20230224_939321.html
国家级 文化和旅游部官方网站 Tue Feb 28 00:00:00 GMT+08:00 2023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的通知(文旅非遗发〔2023〕21号)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的通知文旅非遗发〔2023〕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要求,现就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旅游的重要资源,丰富了旅游的文化内涵。旅游作为一种新的大众生活方式,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更多的实践和应用场景,激发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机和活力。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对于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具有重要意义。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牢牢把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旅游发展的规律特点,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更高水平上融合,让旅游成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服务人民高品质生活的重要载体。在旅游发展中,要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环境和空间,保障传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传承群体参与旅游发展提供便利条件,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长久保护和永续利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中,要坚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积极适应当代旅游需求和旅游所带来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变化,不断提高传承发展利用水平,持续为旅游提供丰富的文化资源。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中,要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人类共同价值观念和思想情感,讲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故事,推动中华文化更好走向世界。二、重点任务(一)加强项目梳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深厚的文化内涵、独特的表现形式、鲜明的地域和民族特色,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具备与旅游融合发展的良好基础。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梳理,遴选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核心思想理念、传统美德、人文精神,为当地民众广泛认可、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为旅游发展提供优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二)突出门类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不同门类,要找准各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的契合处、联结点。深入挖掘民间文学的价值和精神内涵,讲好当地传说故事,让游客了解地方历史文化。鼓励面向游客开展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积极开发传统工艺产品,丰富旅游商品内涵。将传统体育、游艺纳入旅游体验。依托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康养旅游。挖掘饮食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厚内涵,让游客体验当地民众的生活方式,体会中国人顺应时节、尊重自然、利用自然的思想理念和独特智慧。发挥传统节日、民俗活动参与性强的特点,让游客感受当地民风民俗,提升中华文化认同感。(三)融入旅游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融入能进一步丰富旅游景区、度假区、休闲街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红色旅游经典景区等旅游空间的文化内涵,提升文化底蕴。对在旅游空间范围内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要加强保护传承,提升展示利用水平。鼓励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中选择适合的代表性项目进旅游空间,从其他地区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要适合本地文化生态,被当地群众和游客接受认可,避免生搬硬套、简单移植和同质化发展。要为传承人在旅游空间开展传承实践和旅游服务提供便利条件,鼓励传承人参与旅游管理。要将旅游空间作为展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面向国外游客讲好中国故事,提升中华文化国际传播效能。推动建设一批特色鲜明、氛围浓厚、当地群众和游客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四)丰富旅游产品支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冰雪旅游、康养旅游、体育旅游等结合,举办“非遗购物节”“非遗美食节”等活动,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或相关元素融入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聚集区、主题公园、旅游饭店,融入机场、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游客服务中心等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将旅游民宿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有效对接,推出一批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民宿。鼓励旅游演艺创作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汲取灵感和素材,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核心思想理念、传统美德、人文精神,运用丰富的艺术形式进行当代表达。鼓励旅行社等旅游企业制作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导游词、宣传册、宣传视频等,提升旅游目的地吸引力。(五)设立体验基地参与体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游客深度认知、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途径,也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非遗工坊、项目保护单位等设施场所要增强互动演示、体验教学等功能,面向游客提供体验、研学等旅游服务,让游客切身感受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独特魅力。鼓励聘请传承人作为专(兼)职讲解员,为游客演示、讲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十四五”期间,文化和旅游部将遴选特色鲜明、服务成效显著、群众广泛认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和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研学等服务的旅游相关场所,设立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六)保护文化生态文化生态保护区、传统村落、古街、古镇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孕育生存和传承发展的重要空间。鼓励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古街、古镇设立非遗工坊、展示厅、传承体验所(点)、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等,因地制宜与旅游融合发展,让传承人、村民、居民成为旅游的主要参与者和受益者。创新民族村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利用方式,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向游客讲好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华文明多元一体的故事。秉持“见人见物见生活”理念,保障当地村民、居民的生活,保护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保护文化生态不受破坏。依托传统礼仪、传统节日等发展旅游,应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群体意愿和当地风俗习惯。(七)培育特色线路支持在已有旅游线路中有机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体验等内容。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加强推介宣传,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支持旅行社等旅游企业以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特色景区、特色村镇、特色街区为点位,与相关传承人开展合作,培育一批满足游客需求、具有鲜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旅游线路。支持围绕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等时间节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活动,围绕长城、大运河、长征、黄河、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推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线路。(八)开展双向培训双向培训是增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和旅游行业相关群体之间相互了解、促进交流合作的重要渠道。要将旅游相关业务内容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范围,帮助传承人、保护工作者了解旅游行业特点、政策法规、运营模式、游客需求等,提高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和能力,增进传承人对其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价值意义的认识。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旅游行业培训范围,帮助导游、讲解员、旅游开发者等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知识内涵和保护理念,提高在旅游中合理利用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和能力,引导旅游从业人员和游客欣赏、尊重、认同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三、组织实施(一)高度重视,明确职责。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的重要意义,制定落实工作方案。要加强指导,及时建立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推荐目录。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形成合力。要明确各方职责,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二)鼓励探索,宣传推广。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实践探索,选择资源条件好、工作基础扎实的地区开展试点和示范点工作,逐步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加强文化和旅游融合理论实践研究,通过论坛、研讨、讲座等方式,总结交流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优秀实践案例,推动各类各级媒体宣传推广各地的典型实践和有益经验。文化和旅游部将宣传推介各地工作成果。(三)及时总结,适时评估。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工作取得的成效和不足,对在旅游中不当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不良影响的,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向相关责任主体提出整改意见。文化和旅游部将适时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评估,发布评估报告,为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特此通知。文化和旅游部2023年2月17日原文链接:https://zwgk.mct.gov.cn/zfxxgkml/fwzwhyc/202302/t20230222_939255.html
国家级 文化和旅游部官方网站 Wed Feb 22 00:00:00 GMT+08:00 2023
商务部等5部门印发《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商流通规发〔2023〕6号)
商务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规发〔20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文物、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为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文物局、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文物局知识产权局2023年1月6日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服务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底蕴深厚、文化特色鲜明、工艺技术独特、设计制造精良、产品服务优质、营销渠道高效、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字号、商标等)。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工作,会同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文物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称相关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强示范引领性的品牌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将其所属企业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建立中华老字号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相关工作。第四条 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遵循“自愿申报、自主创建、优中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以企业为主体,创建企业应当体现品牌示范性、企业代表性、行业引领性,注重理念、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经营、营销、管理等各方面创新,与时俱进、守正创新,彰显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第二章 示范条件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品牌创立时间在50年(含)以上;(二)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三)面向居民生活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第七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二)依法拥有与中华老字号相一致的字号,或与中华老字号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30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七)未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3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中华老字号名录。中华老字号申报和认定工作主要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s://zhlzh.mofcom.gov.cn)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发布通知。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规定日期内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申报材料,具体包括:(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5年经营情况;(二)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三)老字号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四)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五)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六)企业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荣誉的证明材料;(八)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九)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上述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其中能够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相关部门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中央企业可通过其一级集团(总公司)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向商务部申报。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研究论证后向商务部提出推荐名单,并优先推荐已被认定为省级老字号3年(含)以上的企业。商务部将根据各地中华老字号和省级老字号数量,结合各地历史文化、经济发展等综合情况,采用因素法确定每一批次各地可推荐的数量上限。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市级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推荐名单应当对外公示,且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申报材料。第十一条 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按照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议,按照不超过全国推荐总量80%的比例提出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参与评议的专家可根据需要或委托有关机构采取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对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商务部在接到异议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如存在较大争议,商务部可召开听证会。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授予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第十四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标志,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依据《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附件),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第四章 动态管理第十五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其商标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向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发生变化的理由:(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在不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该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照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商务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后进行复核,必要时商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并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公布复核通过的企业变更信息。第十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上市公司可在季报年报公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报)。第十七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机构开展中华老字号日常监测,建立“红绿灯”机制,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有关情形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商务部组织有关机构建立创新发展评估模型,原则上每年对中华老字号企业进行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并依据评估结果分别采取通报表扬、约谈警示等措施。第十八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一)企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申请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按时在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的;(三)中华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不符合《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四)因经营问题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五)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进行修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六)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第十九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一)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未按时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并责令其于3个月内完成整改。中华老字号企业整改完成后,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撤销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第二十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商务部将其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并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二)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三)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四)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华老字号示范称号的;(五)被暂停中华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到期后仍未有效整改的;(六)其他不符合中华老字号和中华老字号企业基本条件的。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并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每3年对中华老字号开展复核。对复核中发现已经不符合中华老字号条件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作出暂停或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决定的,在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中通报并在商务部网站向社会公布。被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申报周期内不得再次申报中华老字号。第五章 其 他第二十三条 省级各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字号知识产权、历史网点、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老字号文化传承、技艺改造、改革创新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组织开展老字号宣传推广活动。第二十四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违反《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采取相关措施。中华老字号企业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被暂停中华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权期间,应撤回其含有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相关产品、服务,移除并妥善保存中华老字号牌匾,且不得以中华老字号名义开展宣传。任何单位或个人冒用或滥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或牌匾,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按照本办法管理,无需重新申报,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复核。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商务部关于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的通知》(商改发〔2006〕171号)、《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的通知》(商改发〔2007〕137号)同时废止。附件: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附件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第三条 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第四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及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第七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中华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商标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第九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第十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和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第十一条 中华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中华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第十三条 被商务部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并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商务部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中华老字号牌匾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收回,交回商务部统一注销和销毁。第十四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规定报商务部备案。附: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式样附1:标准图形附2:标准字体附3:标准色彩附4:标准组合原文链接:http://ltfzs.mofcom.gov.cn/article/ae/202301/202301033814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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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推荐工作的通知(2022)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推荐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为贯彻落实《“十四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关于推动传统工艺高质量传承发展的通知》有关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建设工作,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推动传统工艺实现高质量传承发展,我部将重新认定一批示范基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推荐条件示范基地是指依托传统美术、传统技艺类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以项目保护为目的,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积极融入现代生活,有效增强项目传承活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主体。示范基地已被列为第二批全国创建示范活动保留项目。示范基地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生产经营,经营状况好。(二)依托至少1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生产。(三)所依托非遗项目的核心技艺得到有效保护,传承队伍不断扩大。(四)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积极开展非遗的展示展演和宣传教育活动,有效提高传承人的地位和收入,在带动就业创业、促进相关行业经济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二、推荐评选程序(一)推荐。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示范基地推荐的组织工作,对本地区申报对象进行资格审查、遴选推荐,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向文化和旅游部提出推荐意见,报送申请材料,推荐对象总数不超过5家。不符合认定标准或存在争议的一律不得申报。推荐对象不限于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由原文化部认定的示范基地可参与申报。(二)评审。文化和旅游部负责组织评审专家组,采取材料审查、随机抽查、实地考察等形式对推荐对象进行综合评审。(三)公示。文化和旅游部对示范基地拟确认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四)确认。通过公示的,由文化和旅游部向社会公布,认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本次认定的示范基地有效期为2023年至2025年。在此期间,文化和旅游部将加强对示范基地的管理,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在品牌培育、人才培养、宣传推广等方面予以支持。三、推荐材料示范基地推荐工作由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向文化和旅游部报送关于推荐示范基地的请示,附件包括如下内容:(一)推荐名单:推荐参加示范基地的汇总名单。 (二)推荐表:内容应包括推荐对象的基本情况及近3年经营情况;所依托国家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概述;生产实践中开展项目保护情况;开展展示展演和宣传教育情况;项目人才培养和传承队伍建设情况;产品研发设计及品牌培育情况;促进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情况;3年内对所依托项目的保护计划等(见附件)。(三)其他说明推荐对象在非遗保护传承方面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辅助材料(证书、奖励等复印件)。 中央企业可参照申报程序,通过主管部门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申报。每个主管部门推荐对象总数不超过2家。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在推荐工作中,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推荐的企业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同和支持。 (二)各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做好推荐材料审核,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研究、论证、评审并公示,择优推荐。填写推荐材料时应确保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系统性,力求做到内容具体、数据详实。 (三)申报时间截至2022年12月31日,请在截止日期前将申请材料电子版发送至指定邮箱,纸件盖章寄送至文化和旅游部非物质文化遗产司。联 系 人:周 培联系电话:010-59882896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电子邮箱:fysfzc@mct.gov.cn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2022年10月28日原文链接:https://zwgk.mct.gov.cn/zfxxgkml/fwzwhyc/202211/t20221103_9372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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